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济宁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租征收管理,规范地租征收行为,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地租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租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处具体负责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租征收工作,并对各县(市)地租征收工作予以指导。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租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租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应当征收地租: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租赁的;
(三)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
(四)按照规定应征收地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国有土地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地租征收标准,按照《济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定期调整。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调整幅度一般为上一次租金征收标准的10%。
第七条土地租赁期限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八条凡租赁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
(二)租赁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租金调整间期和幅度;
(五)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土地租赁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可以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土地使用者必须一次性缴清租金。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新的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只改变用地方式,而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报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缴纳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到市地租征收处或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四条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五条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收回,但应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收回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等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前,土地使用者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的,应当在终止前6个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承担
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租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八条征收的地租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等。
市地租征收处按征收租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经费。
征收地租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缴纳地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财政拨款单位的,由财政部门从应拨行政经费中予以抵扣。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或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阻挠、妨碍地租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地租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地租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地租征收处应将市中区、任城区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土地租金的30%(市与市中区、任城区7:3分成)分别返还给市中区、任城区。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6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5号令)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0年8月16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00〕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