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