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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发[1998]66号

  【发布日期】1998-08-04

  【生效日期】1998-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1998〕66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8月4日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农业开发用地,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县(市)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0亩至1000亩的,由行署、市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1万亩至2万亩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五)一次性开发2万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农垦、森工系统所属农场、林业局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农业开发用地,应当附主管部门意见,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委托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二)一次性开发2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万亩以上的,按第一项(四)、(五)规定的权限批准。

  前款规定的农业开发用地,农垦、森工部门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驻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土地管理机构批准,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农业开发用地,须先征求计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意见。报国家批准的,还须附有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任务书,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土地权属文件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规划图等。属于出让土地的,还须有地价评估报告,土地出让合同书。

 

 

 四、边境地市县和军事禁区农业开发用地,必须事先征求省军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六、禁止毁林开垦,不得超过省规定的禁止开展坡度开垦林地。

 

 

 七、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

 

 

 八、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