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新乡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从事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
第四条:除按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凡经营性项目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社会和财政、计划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发布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竞投(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地块、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年限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八条: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必须经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依据。出让底价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在开标或成交前不得泄漏。违者,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应当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条:竞投(买)人应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 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投标者报名并领取有关招标文件;
(四) 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交付投标保证金;
(五) 制定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投标;
(六) 按法定条件及程序开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
(七) 中标人确定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八) 未中标的投标人领回保证金。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 拍卖人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 编制拍卖文件;
(三) 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领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 按拍卖文件的要求交付保证金;
(五) 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并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 其他竞买人领回保证金。
第十三条: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买受人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付出让金总额30%的定金。保证金可充定金。
第十四条:中标人、买受人不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订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要求违约赔偿。该地块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底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可抵作地价款。
第十七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中标人确定后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七日内将招标、拍卖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行为,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竞投(买)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用地处理;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漏机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后上级机关按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对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的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