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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代理人、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办法;

(五)裁决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