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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时 效 性: 已修改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1-10

实施日期: 1996-01-10

失效日期:

修改日期: 1999-08-04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

 

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

 

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

 

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

 

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

 

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

 

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总需求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

 

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照本市常住人口的人均占有不少于0.05亩的原则核定下达。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

 

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

 

 

 

第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八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

 

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基本菜田不得荒芜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

 

蔬菜,不得种植其他农作物和果树。

 

 

 

第十条 基本菜田实行长期保护,严格管理。

 

必须占用基本菜田或者变更基本菜田用途,属于一类区域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属于二类区域的,必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

 

础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

 

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

 

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

 

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

 

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二)不得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倾倒、排放有害物质。

 

(三)不得临近基本菜田新建或者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四)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

 

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凭证办理征用手续。新

 

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征用基本菜田时,其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

 

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应当按照征用1亩补充不少于1.5亩的标准,先补后

 

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十九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

 

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

 

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

 

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荒芜基本菜田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

 

荒芜前本市基本菜田年平均产值的1倍至2倍征收荒芜费;荒芜基本菜田满两年的,按

 

照荒芜前本市基本菜田年平均产值的3倍征收荒芜费,并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

 

回承包的土地。

 

擅自变更基本菜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

 

亩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被处罚后仍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

 

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

 

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基本菜田或者灌溉渠系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每逾期一日

 

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

 

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