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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补偿资金的筹集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

 

  第四章 补偿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04]2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对从事山区集体所有生态林的管护人员给予一定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补偿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负担,市财政负担80%,区县财政负担20%。

 

  第四条 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

 

  第五条 补偿资金列入第08类下“林业支出”第0805款“森林生态效益”第080501项“护林人员”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第六条 补偿资金安排年限从2004年开始,暂定到2010年。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市级、区县安排的补偿资金必须用于对直接从事生态林管护人员的补偿,不得用于其他方面支出。

 

  第七条 乡镇政府按照市农委、市林业局有关规定确定的管护人员必须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发放的“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发放卡”(样式附后),“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发放卡”一式两份,管护人员一份,乡镇留存一份。

 

  第八条 乡镇要建立生态林管护人员档案,并将管护人员名录上报到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汇总后,统一编制“北京市山区生态林管护人员汇总表”(表样附后)。

 

  第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管护人员汇总表,确定本区县补偿资金数额,并将本区县应负担的20%的部分在当年预算中进行落实。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管护人员汇总表向市财政局提出市级补偿资金申请,同时上报本区县管护人员汇总表。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区县上报的管护人员汇总表,对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市级补偿资金下达到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乡镇管护人员汇总表,并根据乡镇确定的管护人员名册和补偿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在20日内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依据乡镇林业站的检查验收结果填发《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发放通知书》,作为管护人员领取补偿资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补偿资金的发放形式由各区县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管护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发放卡》、《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发放通知书》到乡镇财政所领取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需调换、变更管护人员的,应将退出管护队伍人员的补偿资金发放卡收回,并在15天内上交到区县财政部门。退出管护队伍的人员,当月管护天数不满10天的,从当月起停发补偿资金,管护10天以上的人员,从次月起停发补偿资金。新加入管护队伍的人员,从次月起发放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所在收到区县财政拨付的补偿资金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兑付工作。

 

  第四章 补偿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所要指定专人负责补偿资金的管理,建立管护人员档案和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台帐。

 

  第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要采取有效方式确保补偿资金准确、及时、足额发放给生态林管护人员。

 

  第二十条 各区县、各乡镇、各部门要保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补偿资金年度结余要专项结转。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委、林业局和财政局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进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和乡镇要加强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接受市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使用补偿资金,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区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