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处理租赁买卖社队土地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3]177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处理租赁买卖社队土地问题的通知
(京政发〔1983〕17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查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社队土地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这一报告的通知发给你们,希立即按照《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一九七九年以来各类非法占地问题进行处理。
对非法占地问题的处理工作,以各区、县人民政府为主。各区、县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各占地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均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登记,听候处理。各占地单位的上级机关要主动配合区、县政府进行处理工作。区、县属单位非法占地问题的处理,由区、县政府批准执行(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社队企事业单位和社员建房非法占地的问题,按市政府农村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属单位和中直机关、国家机关、驻京部队所属单位非法占地问题的处理,由被占土地所在的区、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处理非法占地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为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已由市农办、建委及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了领导小组,并从有关部门抽调干部组成了处理非法占地办公室(设在市农村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也要相应地组织工作班子,抓紧进行工作,争取一九八四年一月底以前完成任务,并将结果报告市处理非法占地办公室。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清查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
社队土地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批转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和《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市政府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发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加强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同时召开了区、县长会议作了部署。从市到县、区、公社,都组织了专门力量,集中地抓了非法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社队土地的清查工作。从清查的情况看,问题是相当严重的,不仅量大、面广、持续蔓延成风,而且手段五花八门。有的直接买卖租赁土地,有的以租赁买卖房屋的方式租赁买卖土地,有的资助社队建房而后房地兼租。不少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的单位,是在其上级单位和上级负责人或明或暗赞同之下进行的,大部分签有“协议”或“合同”,想方设法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例略)
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我们的工作方面来看,对这些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抓得不紧,处理不力。从购租者方面来看,虽然都有这样或那样的实际问题,如没有办公用房,没有生产场地,职工宿舍紧张等,但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不顾国家利益,不顾党和国家的政策,不计后果。从社队方面来说,主要是单纯追求增加收入、增加分配,不惜把土地当作商品出租、出卖,并借机敲竹杠。今后,除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外,对已经发生的问题要作必要的处理,以教育干部不再发生类似问题。具体处理意见是:
第一,所有租赁、买卖(包括变相租赁买卖)社队土地的“协议”、“合同”一律无效。所占土地,凡能恢复地貌的一律退还社队耕种。买卖土地或以买卖房屋的方式变相买卖土地的,其土地房屋由市政府没收,确属必办事业的用地,可按照基建程序申请列入基建计划,另行安排。因扰民、污染必须搬迁的工业项目,要按照规定办理迁厂、占地、基建等手续,有的可以继续施工,有的应到远郊指定地点另行建筑。租赁土地或以租赁房屋的方式变相租赁土地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退租。已进驻的职工宿舍,在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的前提下,产权收归房管部门,原单位职工可以继续住用,如按城市发展规划,需要占用该项用地时,现住职工的住房问题,由原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对于出租出卖社队土地的非法所得,包括资金、材料和其他物资,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一部、大部或全部,上缴国库,用于村镇建设事业等有关方面。
第三,对参与租赁、买卖社队土地的人员,本着“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根据问题大小、情节轻重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和态度进行处理。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四号、二十九号文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加强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以前发生的问题,只要做了深刻检查,改正了错误,一般不再给予纪律处分。对在上述文件发出以后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打过招呼而拒不执行、一直坚持错误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处理。
第四,处理工作以县(区)政府为主,占地单位的上级机关主动予以配合。市属单位的问题,由市建委、农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中直机关、国家机关、驻京部队的问题建议由北京市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中直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总后勤部处理。
第五,在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必须保证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受损失,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九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