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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将本文废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 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

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