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供需矛盾以及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纠纷)等问题日渐突出。为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办法,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并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我州是一个农业和牧业大州,由于历史和人为的原因,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虽然各县(市)都做了积极的调处,但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因为部分县(市)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机构不健全、处理程序不当、方法欠缺、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等,使得因土地草场纠纷得不到圆满解决致使群众集体或个人越级上访的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部门高度重视,专门下发文件,就州直各县市成立处理土地草场纠纷机构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人员、经费、交通工具等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州直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工作中的行为,预防和杜绝群众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做到责权分明、依法行政,按程序办事,州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经过长时间调查研究,专门研究制定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并经伊犁州人民政府2007年第51次州长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已印发直属各县(市)执行。
下面,我就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的要求、程序、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制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统计表的填写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表格填写要求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的含义、调查处理的原则、依据及要求、范围及责权区分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概念
1、土地权属的含义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归属,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以下特性: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的取得方式和程度,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有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确定。《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权属必须达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利用合理。
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集体土地所有者不能凭借土地所有权而阻碍国家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该法第九条还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非法买卖和转让土地;不得荒废和长期闲置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禁止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的非法行为;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还应遵守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的规定,等等。
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如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国家征用(收)其所有的土地时,有接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土地使用者有依法利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出租,这些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碍这些权利的实现。
2、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概念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它包括耕地、山地、草原、水域、矿山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界址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造成的。
具体的说,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地块各据理由主张权属,根据各方理由难以解决的土地权属矛盾。土地权属争议也称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因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因此,认真研究、掌握真实可靠的权属资料是调处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
3、土地权属争议的特征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一般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则是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也发生在国家或集体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由此形成土地权属争议主体的多样性。因此,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
(2)土地权属争议在客体上具有特定性
这种争议主要的或者说大量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由谁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如地上通行、滴水、排水纠纷等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筹。
(3)土地权属争议大都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少土地权属争议标的跨越了从土地私有制到公有制两种不同年代,而且进行过多次调整和确权。即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1962年的“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的重新登记和遗留的土地纠纷,所以在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土地权属问题时,适用法律和政策也不尽相同。
(4)在处理方法上,土地权属争议须经人民政府的调处(就是说调处是政府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根据此规定,土地权属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土地权属争议分类
(1)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的特征划分
A、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城市集体单位及其他应当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此类争议一般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B、农民集体与非农村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是国家与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也存在国家土地所用权争议。
C、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通常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也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D、单位与个人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这种争议为使用权争议,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2)按照争议起因划分
A、因相邻单位或个人之间权属界线不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B、因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是测量技术、精度问题或是超过批准数量占用问题。
C、因用地手续不完备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是征用(征收)土地和买卖土地时未按规定办理或土地转移时交接手续不清等原因造成的。
D、因有关补偿、安置等措施未落实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指土地权属已经转移,只是有关协议未兑现而导致的争议问题。
E、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如非原用地单位原因使用土地权属转移,而后政策发生变化或落实政策而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F、因土地租赁、借用或者重复征用、划拨等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3)按照争议发生的起源时间划分
A、历史遗留问题。一般包括1982年《宪法》及《国家建设用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间又以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公布为界分为两个阶段。
B、1982年至1987年,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C、1987年以后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不同历史阶段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有着不同的特点,相应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政策。
(4)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划分
A、土地所有权争议。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即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
B、土地使用权争议。包括国有土地作用者之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对土地权属争议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有助于准确地把握土地权属争议的性质、特点,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对策,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对以上所述进行归纳后,可将土地权属争议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类:
(一)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土地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二)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三)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四)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九)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十)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十一)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十二)1982年《宪法》及《国家建设用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间又以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公布为界分为两个阶段。
(十三)1982年至1987年,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十四)1987年以后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十五)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十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十七)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属争议。
总之,土地纠纷的调处应先搞清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争议的性质和关键问题,再根据双方就争议问题所持的意见、理由,研究确定土地纠纷的实质。
(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则
调查处理土地、草场争议(纠纷),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是,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
四是,土地纠纷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五是,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根据法律及办案经验,我们在处理各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还应具体把握以下原则:
(1)城市土地国有化原则;
(2)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的划分原则;
(3)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划分原则;
(4)国家建设征用(征收)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分阶段处理的原则;
(5)土地所有权单向流动原则;
(6)重复征用或划拨一般以后者为准的原则;
(7)界线与面积不吻合的一般以界线为准原则;
(8)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以上八条原则的解释见法律全书上册第1180-1183页。)
(三)调处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要求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及要求进行:
1、权属认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受到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调查报告)、意见(建议)、行文、附图一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2、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裁桩标界,完备手续。
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4、处理争议(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裁桩标界。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应下达到纠纷各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四)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及责权区分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进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以下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
1、辖区内地区与地区之间、州直各县(市)之间的纠纷;
2、协调解决伊犁州与其他州、地、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3、协调解决辖区内部队与各地区(县、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4、伊犁州范围内的兵团与地方之间的纠纷,由县(市)、地区与相关师、团场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州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5、协商解决辖区内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塔城、阿勒泰地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处;县(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处;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二、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案件调查处理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取证→依法调解→调查处理意见会审→处理→执行→结案。
(一)申请
1、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纠纷,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2、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申请人与纠纷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直接利害关系;
(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4)具有有效的土地等权利证据。
3、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纠纷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4、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审查受理
1、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2、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依据提供。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重大或特别复杂的争议案件,经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3、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4、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5、受理范围:(1)信访案件;(2)上级主管部门督办、同级人民政府及局党组交办的案件;(3)工作中发现的案件;(4)有关部门移送案件;(5)历史遗留问题。
6、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纠纷)案件受理:
(1)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草场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
(2)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草场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草场使用权分割争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
(4)土地、草场侵权案件;
(5)土地、草场违法案件;
(6)与土地、草场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7)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案件。
(三)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处理土地纠纷工作的关键环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受理案件后或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批转、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1、调查取证的内容: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查笔录或图件及鉴定结论等。
2、对调查的要求:
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1)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2)要出示执法证件;
(3)走访询问并进行笔录;
(4)实地踏勘并绘制现场图;
(5)对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决定。
3、调查取证:
(1)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纠纷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3)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A、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B、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C、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D、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
E、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四)依法调解
1、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2、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3、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明确责任。因此,进行调解前要将发生纠纷的原因,争执的经过,争执后产生的后果了解清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调解就没有基础。
(2)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
政策、法律、法令是调解土地纠纷的准绳。凡是有法可循,都要以法为准。要向当事人宣传政策、法令和精神和政策法令的严肃性。在此基础上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使他们的认识达到统一,取得解决纠纷的共同意愿。
(3)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所谓原则性,就是要坚持法律、政策的规定;所谓灵活性,是指在不与法律政策相违背的情况下,考虑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4)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
土地争议如涉及各个方面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取得他们的配合与支持,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帮助做争议双方的工作,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在基层,如遇到难做工作的个人间纠纷,可邀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或“三老”等当地有威望的人参加做当事人工作。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争议的主要事实;
(3)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也称行政裁决。
(五)调查处理意见会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1、撰写调查报告及拟定初步的处理意见、建议
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初步的处理意见(或建议),连同图件、资料一并交会审小组进行会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3、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4、拟定的处理结论。
2、会审
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送审时,如实向与会人员汇报调查情况,由会审小组讨论研究。对需要做进一步调查的争议案件,责令重新调查;对需要进行权属裁定或者进行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处置意见;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拟定处理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同时将调查处理意见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纠纷处理机构)。
(六)处理
1、人民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2)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3)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4)处理结果;
(5)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2、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3、土地纠纷的权属裁定,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有关表格后附)
(七)执行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纠纷调处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单位)执行调解或裁定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当事人(单位)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又拒不执行裁定结果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完毕后,将各种资料立卷归档。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伊犁州国土资源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会审制度
为正确、及时处理本辖区内土地、草场等权属争议,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特制定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制度。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的范围、内容
1、对本辖区范围内所发生得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立案的决定;
2、对重大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及结论的审查,包括: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县(市)与县(市)之间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伊犁州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伊犁州与辖区范围内所驻部队、兵团单位和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业之间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县(市)辖区内各乡镇场、个人与单位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等调查情况和结论;
3、对县、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但处理未果需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审查;
4、对本级负责调查处理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处理意见或建议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审查。
经协调,对争议双方能够当场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会审会议上对调查情况和结果进行口头汇报。
(二)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会议
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是国土资源部门面临的新课题。为适应新形势、新体制、新任务的需要,及时解决广大群众关心的有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为当地政府在解决和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中出谋划策,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应列入国土资源集体会审的一项内容。会审会由局集体会审领导小组组长或分管领导召集并主持。由于土地草场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特殊性,会审前由分管领导和各处(室)对调查结果、处理意见和建议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合理性提出有关意见。
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会议由局集体会审领导小组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吸收负责案件调查的工作人员参加。
(三)土地草场权属争议调查情况、处理意见或处理建议的上报
经会审会议通过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调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局集体会审领导小组组长或分管领导签发后,由纠纷办负责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等下达处理决定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决定一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通过会审会议的不得上报,并由相关单位重新调查后再行会审。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统计表的填写要求
结合表格讲解。表格样式后附。
四、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本格式的填写要求
结合表格讲解。表格样式后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