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某区XX镇A村委会认为区经济林研究所使用的150亩土地是1959年在区政府的协调下由村委会借给该所使用的,1961年、1970年、1988年曾多次要求该所归还耕地,但无结果。为此,该村委会组织群众抢种了该所土地并要求区政府调查处理归还这150亩耕地。某区政府经过调查,认定以下事实:1960年,区经济林研究所成立之初占用A村及其它村土地229.3亩,其中占用A村150亩。1988年土地详查时,区经济林研究所与A村委会等签订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1990年7月区政府为该所颁发了《国有山林权证书》,并且此土地由该所使用至今。2008年5月某区政府根据《土地法》及《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下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收归区经济村研究所。A村委会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该宗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A村委会抢种土地属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确。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撤回了复议申请,该起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终止。
[评析]
本案涉及由于定性不准确造成违法行政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行政行为正确和合法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具体涉及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和土地侵权案件的定性问题。区分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要看土地权属是否已经明确,如果土地权属不清,则不可能产生土地侵权问题。因此,确认这两类案件的性质,主要看当事人双方手中有无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而且证明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权属是明确的,一方当事人手中持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另一方对其土地实施了侵犯,则应定为侵权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手中均无合法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虽有证明文件,但证明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而发生争议,说明土地权属不清,应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而不能按土地侵权案件处理。
本案中,区经济林研究所已于1990年依法取得了《国有山林权证书》,而且该证书的内容包括A村委会所提出的150亩土地,所以该宗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A村委会抢占该所土地,应定性为侵权行为,而区政府却依据《土地法》的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之后,由于申请人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该案最后依法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