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父母生活在农村而拥有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能否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 【案情】 陈某夫妇系行山二组村民,一直居住在行山二组。2001年陈某夫妇生一子,为便于孩子今后读书,他们把孩子的户口登记在了城镇户口的孩子祖父名下。2003年,行山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征用,该组在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后,按实际人口(含非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原则分给了陈某一家三口土地征用补偿费。2006年行山二组又获得了部分土地补偿费,但在分配时却以陈某夫妇之子是城镇户口为由,将其排斥在分配补偿费的范围之外。陈某夫妇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随父母生活在农村却拥有城镇户口的陈某夫妇之子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夫妇之子系城镇户口,其不属于行山二组的村民,无权享有行山二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夫妇之子虽拥有城镇户口但却一直随父母生活在行山二组,应视为行山二组的村民,应享有行山二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 【评析】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即陈某夫妇之子应当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首先,陈某夫妇之子系未成年人,其生存依赖于父母在行山二组的生产劳动,事实上行山二组的土地是陈某夫妇之子的基本生活来源。其次,本案中陈某夫妇之子虽拥有城镇居民户口,但却实际生活在行山二组,并未享受到作为城镇居民所应享受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福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司法实践,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一些特殊情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本案中陈某夫妇之子系未成年人,出生后虽拥有城镇户口,但却只拥有城镇户口之名,并未按城镇户口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其自小一直随父母在行山二组生活,实际上行山二组的土地才是陈某夫妇之子的生活保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陈某夫妇之子应当享有行山二组集体所有土地为其提供的社会保障权益。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