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依法享有原村村民资格
石柱县沿溪镇高某(女)自出生以来都居住在该镇某村三组,1989年12月与相邻村的王某结婚,婚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入男方。该夫妇先后生有二子王一、王二,都入户某村三组,高某与王某两村都是三峡移民淹没地方。1994年高某在娘家的房屋垮塌,当时三峡移民政策没有出台,政府要求高某到丈夫王某所在村暂时居住,等待移民政策出台后在安排建房。1996年石柱县人民政府统征了高某三组的土地,用于修建沿溪新场镇和按置某村三组的移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沿溪镇某村三组以高某结婚,应当在男方承包土地,收回了高某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也没有给婚生子二位承包土地),2000年沿溪镇人民政府按排了高某在沿溪新场镇修建了移民新房(其移民资金、名额都是该镇某村三组的),高某从此在场上做生意,2004年9月石柱县人民政府付清原1996年征用某村三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06年1月10日,某村三组召开村民会议,认为高某是外嫁女,户口在该组属空挂,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费,2006年4月沿溪镇人民政府认为某村三组的做法违法,高某应当分得征地补偿费。某村三组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消高某母子三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村三组的请求,高某母子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石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高某母子三人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律师点评:
本案高某母子三人应否分得征地补偿费,关键在于他们是否有某村三组村民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应当为村民,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高某选择了在娘家居住,其子女经过法定程序入户,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村三组以高某结婚为由,收回高某母子三人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的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不能因此否认高某母子三人的村民资格。
2、《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高某母子三人的户口没有在丈夫王某所在地,故不能承包到王某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如果高某在某村三组村民资格被法院否认,那么高某母子三人的村民资格将悬挂,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3、某村三组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讨论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法律赋予村民组织有权依法按照村民的意见管理村民事务,但宪法、法律都明确规定,任何单位、组织、个人的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高某享有的分配权,是法律、法规规定其享有的权利,村民组织不能以村民自治来剥夺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4、虽然高某2000年后长期在场镇从事第三产业,但她及子女还不是城镇居民,并未固定的获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仍然没有脱离农村,土地仍是她们母子未来生存的条件,虽然高某母子三人现实没有承包土地,是集体组织的错误行为导致的,况且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经营权,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家鼓励农民从事第三产业获得致富,即使没有承包土地,并不影响高某村民资格。
综上,我国法律、法规对保护妇女权利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对于外嫁女选择了在娘家落户居住,也就是该村村民,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某村三组的做法实际上是受封建社会有儿靠儿,无儿靠女思想的影响,是与我国男女平等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高某母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