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张户在1994年土地调整中,取得二轮承包地4亩,1996年张某死亡,其妻张氏携一双儿女奔走他乡,另嫁他人。1998年人民政府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4亩承包地记载在张某之弟张二户头上,即张二拥有该4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某电厂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该4亩承包地1亩,电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该3万元发放到村委会后,张氏和张二均向村委会主张要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

 

〔评析〕1、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按照物权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补偿款时,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该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结婚证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办承包经营权证。

 

3、此案例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类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