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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查

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各地都在如火如荼地扩大城市规模,拉大城市框架,增加城市人口比例,城乡房屋拆迁轰轰烈烈,房地产商家借机圈地开发,大中小城市呈现出一片塔架林立,建筑行业显现出一片生机勃勃景象,与此同时,由于房屋拆迁而引发的各种矛盾日趋尖锐,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错综复杂,由房屋拆迁而引发暴力拆迁、违法拆迁、集体上访的案件常常见诸报端,一时成为新闻媒体的关注焦点,国务院为此专门下达通知,不允许再违法拆迁和暴力拆迁。近两年来,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中,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要起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笔者结合我院近两年来所审理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浅淡一下关于此类案件受理与审查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受理

 

  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行政行为,所谓复合行政行为,即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着另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也就是行政行为程序前置。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之前,必须具有所在地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行政行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行为(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只有三个前置的行政行为具备,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了三个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备,并且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办理房屋拆迁的条件,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是否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还是只是形式审查,如果仅是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具备三个前置行政行为,就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如果全面审查,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这就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受理和审查增加了困难。

 

  (一)行政诉讼案件管辖

 

  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诉讼案件,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因不服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诉讼,包含有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服、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和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另一种情况是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及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第三种情况是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包含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前置行政行为不作为和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许可决定,裁决及强制措施不作为,另外还有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应当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行政不作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而对第二种情况,由房屋所在地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为第二种情况牵扯到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维持,行政机关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结果,为便于实施强制措施,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妥。

 

  (二)对复合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受理。

 

  由于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的行政行为,如果拆迁许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只受理对拆迁许可行为的起诉。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某一个前置行政程序同时提起诉讼的,应当另行起诉,因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同,且适用的行政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也不一样,所以无法合并受理。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对拆迁强制措施或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分别受理,而不宜合并受理,因为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行政程序有差异,行政诉讼审查应当分别进行。所以也应分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合并受理,全面审查,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前置行政程序违法,应当将作出前置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审查;另一种意见,仅对受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其他机关审批行政行为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法院仅对形式要件作一般性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二种意见便于操作,容易作出正确的判断,且能及时作出裁判。

 

  如果合并审理,追加被告,很难在法定的审限内及时作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