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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违法拆迁构成犯罪吗?

阻止违法拆迁构成犯罪吗?

 

案情:2005年3月,某市辖区未经批准便设立了一工业开发区,为了处理在征地过程中砍倒的大批果树,开发区管委会动员拆迁户杨某临时使用其被征用土地建炭窑烧制木炭,杨某欣然应诺。2005年5月,因开发商着急使用土地,开发区管委会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派人准备拆除杨某所建木炭窑,但杨某以窑中木炭正在烧制为由予以阻止,拆迁未果。时隔一日,开发区管委会乘杨某搬迁之际,用挖掘机强行捣毁一座正在烧制木炭的炭窑,杨某发现后,为避免挖掘机继续捣毁其余正在烧制中的木炭窑(木炭价值6000余元),情急之下砸毁了该挖掘机上的三块玻璃,造成财产损失5000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故意砸毁挖掘机玻璃三块,造成损失人民币5000余元,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开发区管委会的拆迁行为,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告知,也未听取杨某的陈述与申辩,属于违法行使职权。杨某砸毁挖掘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阻止违法行政行为的继续进行,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开发区管委会强行拆除炭窑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政行为。首先,根据合同变更的基本原理,开发区管委会动员杨某临时使用其被征用土地建炭窑烧制木炭,杨某欣然应诺,即构成对双方原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变更,应视为开发区管委会已同意杨某延期拆迁。杨某履行拆除义务的期限以开发区管委会另行提出履行请求时开始计算。其次,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开发区管委会未经事前通知,突然进行强行拆除,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程序要求。

 

二、杨某砸毁挖掘机的玻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按照行政强制执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在当事人完全同意履行拆迁义务的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理应允许杨某在合理期限进行自行拆除。同时,杨某对自己的炭窑及其中正在烧制的木炭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有权私利救济和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此外,由于杨某毁损挖掘机的玻璃只造成损失5000余元,而其两座炭窑连同烧制中的木炭共计价值达6000余元,两相比较杨某的自救行为并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

 

三、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里的“故意”指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意在于惩罚恶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杨某砸毁挖掘机的玻璃的目的不在于毁坏财物,而是为了阻止违法拆迁行为的继续进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砸碎玻璃只是杨某情急之下选择的无奈手段,其主观方面不具有刑法上的应受非难性,故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杨某砸毁挖掘机的玻璃,属于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因其主观目的在于制止更大的侵害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者单位:上海市南汇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