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征地补偿系列
慈溪市土地征收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土地征收补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土地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实行听证、公告和登记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职能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征收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其主要职责包括:
1.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2.组织必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3.做好《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报批和公告;
4.建立和维护征地补偿信息系统;
5.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6.监督、指导、协调各镇(街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做好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1.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清点和登记工作;
2.征地补偿安置基础信息的收集和输入;
3.听证公告、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实施工作;
4.本辖区内征地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征地补偿矛盾调处、场地保护清理、合法建设项目进场等工作;
5.监督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发展改革、公安、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各类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办理使用审批的以外,都必须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共建设的需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土地征收行为。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用地申请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将拟征土地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并由拟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进行调查和登记,拟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到指定地点向调查人员出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证等有效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所在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拟征土地面积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测量机构进行测算,并出具测量成果。
被征地村根据测量结果,负责核定被征土地的地类、被征地承包户户籍信息及分户面积,制订征收土地清单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并签字盖章后,提交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一条 被征地村核定的被征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测量成果面积,承包户的被征土地面积原则上以承包手册为准,并由所在村按承包手册所载面积或面积比例进行核定。
对土地征收中未列入承包手册的多余土地,包括不足测量成果面积部分以及路、沟、渠等,其征地补偿费原则上归村、队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程序向被征地村发出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开张贴。市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听证条件的,依申请依法组织听证。被征地村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测量成果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协议,征地协议在《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生效。
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由市财政局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收取(尚未确定用地单位的,由实施主体负责缴纳)。
征地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印制编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均属无效。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连同其他材料依法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的镇(街道)、村公告,听取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划拨到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根据批准后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对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征地项目情况、土地总面积、补偿标准,以及每个被征地户的征地面积、补偿金额和每位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参保情况,补偿安置落实情况等基础信息输入到征地信息系统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汇总、统计、分析、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业部门及镇(街道)、村根据征地情况对被征地承包户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承包面积进行相应的核减或注销,被征地承包户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因被征地承包户原因不能正常核减或注销的,由相关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依职权进行核减或注销。
第十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办法另行制定),协调未果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各镇(街道)也要建立相应协调组织,负责化解当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和矛盾。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被征收土地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不纳入征地补偿费,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参照征收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征收林地、未利用地按照征收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进行补偿。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有则补之,无则不补”和“谁有补谁”的原则,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抢种抢栽的种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在全市范围内,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支付,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或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已办理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手续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申请退出分年支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或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原已办理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手续的,年支付标准随我市农村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进行调整(具体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实行村级留用地政策,本市区域内2003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村,按照《慈溪市规范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产)管理的实施办法》(慈党办﹝2007﹞72号)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积极探索其他补偿安置途径,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四章 土地征收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向用地单位或相关实施主体收取,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各镇(街道)按实向用地单位或相关实施主体收取,收入全额缴入镇(街道)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待《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根据《征地补偿费用清单》将征地补偿费用划拨到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对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未获批准的,用地单位或相关实施主体凭征地补偿费收款依据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退付手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相关镇(街道)负责退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纳入集体公积金管理,不得作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原则上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及基本生活补助,也可发展村级生产及公益性建设,对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收支应实行单独记帐、专款专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每个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均应单独公布,自觉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征收台帐,将征地项目、土地总面积、补偿标准,以及每个被征地户的征地面积、补偿金额、每位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参保情况、剩余耕地量进行登记造册。
第五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其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被征地农民,今后土地征收时不得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以及享受基本生活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侵占、克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对有上述行为的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公共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慈政发〔2003〕34号、慈政办发〔2003〕64及慈土资发〔2003〕48号同时废止。